因未保价,快递公司只肯赔45元
2013年3月2日,菏泽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将价值6000万元的6张承兑汇票通过菏泽某快递公司寄往鄂尔多斯一家银行,并支付了15元邮费。2013年3月6日,寄件人通过快递查询显示,邮件已经由陆运和空运到达该快递公司所属的鄂尔多斯分公司,并于当日发往该公司城北揽投部,由城北揽投部安排投递,但之后邮件却不见了踪影。
2013年3月21日,寄件人被告知邮件丢失。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寄件方随即派工作人员到当地办理相关手续,防止遭受损失。但邮件的丢失仍然给寄件方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其中单这6000万元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就有91万多元。为此,菏泽这家金融机构找到快递公司要求赔偿。但快递公司称寄件人未对这个邮件进行保价,根据有关规定只能赔偿三倍的邮费,即45元。
因协商无果,寄件方只得一纸诉状将快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快递公司依据的规定本案中无效
在法庭上,对于是应按照快递服务合同中运费的数倍赔偿,还是应该按实际损失来赔偿成为双方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
快递公司辩称,根据《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约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因此,按照这一规定,在寄件方未保价的情况下,他们只愿承担最高不超过三倍邮费的赔付金额。
二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邮件服务协议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快递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收件后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寄件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主张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快递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邮件安全、及时送达约定的地点,给寄件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担主责,承担70%的损失。寄件方将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付邮寄,未办理保价以提醒对方注意,或采取更加安全的运送方式,对邮件丢失亦有相应责任,应承担自己损失的30%。最终法院终审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寄件方利息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6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未提请注意不具法律效力
法官称,本案中,快递公司快递单中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系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寄件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而其中第8条约定的“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或者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条款就属于免除了快递企业的责任,加重了寄件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提请对方注意这些免责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要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如果不能引起对方的注意,那么,这种方式就不是合理的。在本案中,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寄件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其进行说明,因此快递公司主张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的赔偿标准不产生法律效力。
通讯员 王群 记者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