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178号路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红某相撞,致王红某受伤。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0.9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红某经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王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由共计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5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缴纳罚金,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