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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有“最终解释权”吗?
      近来经常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什么是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也就是说,商家声称对其所拟的格式条款享有最终的解释权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属于合同解释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

  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只有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的。

  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句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后一句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

  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比较全面的观点是,商家可以对其所拟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但无最终解释权。商家关于最终解释权的约定无效。对格式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庭享有。

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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